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陳素珍
- 聲請人
- 陳萬春
- 相對人
- 陳勝裕
陳榮本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乙○○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不含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 項之規定即明。而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8 日以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判決,其主文為:「確認被繼承人陳阿仁於99年11月3 日所為之公證遺囑(99年度雄院民公正字第000645號)無效。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陳阿仁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及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在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以遺贈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100 年1 月19日)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甲○○、乙○○)負擔。」;相對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 年11月5 日以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2 號判決,其主文為:「原判決關於確認遺囑無效及命上訴人甲○○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判決,其主文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其主文為:「上訴駁回。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甲○○、乙○○)負擔。」;相對人對於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8 月24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裁定,其主文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甲○○、乙○○)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相對人甲○○、乙○○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㈡經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甲○○、乙○○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聲請人雖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未提出最高法院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第三審卷宗資料核閱後,亦無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相關資料,堪認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尚未經最高法院確定其數額,是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不予列入計算,併予說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90,991元 │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 │ │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卷第90││ │ │頁正反面)。 │├──────┼───────┼────────────────────┤│第一審影印費│2,519元 │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 │ │卷第224 頁)。 │├──────┼───────┼────────────────────┤│第一審影印費│122元 │相對人預納(見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 │ │卷第270 頁)。 │├──────┼───────┼────────────────────┤│第一審光碟費│300元 │聲請人預納(見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 │ │卷第272 頁)。 │├──────┼───────┼────────────────────┤│第一審證人日│500元 │相對人預納(見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旅費 │ │卷第366 頁)。 │├──────┼───────┼────────────────────┤│第二審裁判費│136,486元 │相對人預納(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 │ │度重家上字第2 號卷第11、21、268 、270 、││ │ │283 頁)。 │├──────┼───────┼────────────────────┤│第二審證人日│574元 │相對人預納(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旅費 │ │度重家上字第2 號卷第132 頁)。 │├──────┼───────┼────────────────────┤│第三審裁判費│136,486元 │聲請人預納(見最高法院於105 年度台上字第││ │ │2082號卷第24、25、26頁)。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0,296 元【計算式:90,991元+││2,519 元+300 元+136,486 元=230,296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