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86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8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TRAN THI NGO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㈠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㈡夫妻均非中華民國國民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㈢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㈣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甲○○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在越南結婚,於107年10月24 日申登,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兩造婚後以原告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6樓之1 住處為兩造共同住所,業據原告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並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107年6月13日在越南結婚,107年10月24 日在我國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來臺灣後與原告同住。嗣被告於108年4月離家,並以簡訊表示無法與原告生活,108年12 月底拿走居留證後,即未再返家,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雙方感情難以挽回,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越南結婚證書暨中譯本、戶籍謄本、簡訊內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任○○到庭證稱:兩造107 年在越南結婚,被告有來臺灣跟原告同住,但時間很短,前後只來臺灣四次,停留時間只有三、四個月,最近一次是去年年底離開。被告最近一次來臺灣說她媽媽生病,回去之後就沒有再來臺灣,我沒有干涉他們的生活,所以我不清楚被告在臺灣與原告的生活狀況,但被告來臺灣沒多久就想要回去,我不清楚原因,也不知道被告怎麼想的等語,有本院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 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入境,同年月20日出境,109年1月21日、2月18 日分別有入境紀錄,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頁),可知被告雖於108年12月6 日入境後短暫停留臺灣又出境,然之後之入境臺灣卻未讓原告知悉,原告主張被告無欲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
(三)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傳「對不起,我無法跟你生活,你太自私了,你去娶別人吧,我不想離開我父母,抱歉」等語之訊息予原告,並於108年12月20 日出境後,再次入境臺灣竟均未讓原告知悉,顯無欲與原告共同生活,可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難以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款訴請離婚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