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
- 抗告人
- 陳詩珂
- 抗告人
- 非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 抗告人
- 吳哲華律師
- 抗告人
- 叢琳 律師
- 相對人
- 陳勇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所諭知109年度司繼字第16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審裁定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陳詩珂於原審聲請暨本件抗告等意旨分別略以:
(一)抗告人係本件被繼承人陳崐林(年籍詳卷)之女,茲因本件被繼承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死亡,抗告人依法係其繼承人;並基於釐清本件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以避免日後蒙受不利益等考量,抗告人爰按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求原審准予公示催告。
(二)至原審裁定認定以:本件之其他繼承人即相對人陳勇翰業已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前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本件遺產清冊已無再為陳報之必要,因而諭知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固非無見。然相對人前揭另案陳報遺產清冊之際,並未與同為繼承人之聲請人討論,且該遺產清冊之記載內容,亦多有疏漏情事。故為免抗告人受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不利益,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以:1.原裁定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准予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陳崐林生前有子女即相對人陳勇翰、案外人陳建龍、陳瑞彰及抗告人陳詩珂等四人,其中除案外人陳瑞彰前業另案(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5號)聲請拋棄繼承權外;相對人亦已辦理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另案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從而,抗告人於本件原審之聲請,實已為該108年度司繼字第326號陳報遺產清冊一案之效力所及。故本件即無再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性,爰駁回諭知駁回抗告人之原審聲請。
三、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3項規定陳報之遺產清冊如有出入,本得另行陳報,與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進行公示催告繼承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不生影響,且法院依民法第1157條裁定公示催告時,並無將財產清冊內容揭示於裁定內,故前、後內容不同之遺產清冊陳報,應不影響公示催告裁定之效力,後來再陳報之遺產清冊只需併案處理即可,不論公示催告裁定是否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同為本件被繼承人陳崐林之繼承人,相對人陳勇翰前於本件繼承開始後之108年1月15日,向本院具狀陳報遺產清冊,本院旋於同年月31日另案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26號裁定准予依法公示催告等情,業據抗告人陳詩珂於本件聲請暨抗告意旨中,均指陳明確;並據本院職權調取該108年度司繼字第326號裁定、該108年度司繼字第326號案卷宗與上揭108年度司繼字第325號另案卷宗等核閱無誤。是以上部分之情節,應堪屬實。至抗告人主張以:相對人於前揭108年度司繼字第326號一案中所陳報遺產清冊內容,與本件被繼承人之實際遺產狀況有所出入,抗告人為此方於原審再次聲請陳報內容屬實之遺產清冊等情,則依上揭等法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以觀,原審似允應將抗告人於本件中陳報之遺產清冊,與相對人前於上開另案中陳報之事件予以併案處理,且不影響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之效力,而非另就抗告人於本件原審之陳報部分,再為准否進行公示催告之裁定,其處理方屬適法妥當。從而,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業已為相對人上開108年度司繼字第326號陳報遺產清冊效力所及,故即無再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而將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其處置之妥適性與否,似不無研求餘地。
(二)綜上,原審裁定之處置既有上揭等未盡妥適之情事,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審酌後,爰認允應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依前開說明意旨,就抗告人再行陳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之部分,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