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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告
翟○○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被告
湯○○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零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月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於105年9月12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均分」。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5年9月12日。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暨其上同段第322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052,100元,扣除消極財產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餘額1,742,673元,及被告自父母無償取得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280,000元,其剩餘財產為5,029,72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029,427元,伊得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2,514,863元。又被告先後於105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2日各匯款200,000元予伊,則被告應再給付伊2,114,863元本息。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是於99年12月17日,由伊之母親即訴外人黃秀梅向訴外人薛勝興以5,280,000元之價格購得,並於100年1月10日登記於伊名下,其中簽約款620,000元是以伊之父親湯偉雄所開設純宏企業有限公司支票支付,完稅款則於100年1月5日,由伊之母親匯款660,000元支付,則系爭房地應屬於伊自伊母親處無償取得之財產,自非屬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又兩造以400,000元達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協議,嗣伊先後於105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2日各匯款200,000元予原告,則原告向伊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8年9月7日結婚,於105年9月12日(基準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均分」。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暨其上同段第3226建號建物,系爭房地價值8,052,100元,貸款餘額為1,742,673元。

㈣被告先後於105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2日各匯款200,000元予原告,有高雄西甲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在卷可稽,此二筆款項是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由被告母親即黃秀梅與賣方簽約,總價金5,280,000元,簽約款620,000元是以被告父親湯偉雄所經營之純宏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7日簽發支票給付,完稅款則於100年1月5日由黃秀梅匯款660,000元以為支付,被告於100年1月10日持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4,000,000元、100年12月22日再貸款2,20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有以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而達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協議?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非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如否,購屋資金中之1,280,000元,是否為被告父母所贈與而應在計算被告婚後財產總額時予以扣除?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114,86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有以被告給付原告400,000元而達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協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本件被告抗辯兩造有以其給付原告400,000元而達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就此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父親湯偉雄到庭證稱:「(問:原告有和你說過他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只要40萬元,其他都不主張?)沒有。這是我們要還他的,兩造沒有這樣的協議,之前原告都沒有和我們談過這件事情,直到這件訴訟我才知道有這樣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可見證人並不知悉兩造間有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協議或系爭協議事宜。此外,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云云,要無可採。

㈡系爭房地是否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而非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如否,購屋資金中之1,280,000元,是否為被告父母所贈與而應在計算被告婚後財產總額時予以扣除?

⒈查被告於基準時點之名下財產包含系爭房地乙節,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5頁)。而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底共同決定欲以總價5,28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之父母表示幫忙出資頭期款1,280,000元,但後續銀行貸款部分,則全部要由伊負責,且必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同意照此方式辦理,而因伊一來大部分時間都在軍中服役,二來又不熟悉買賣不動產交易流程,故就系爭房地之簽約、過戶相關事宜,均委由被告父母處理,因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由被告母親與薛勝興簽立、並支付頭期款1,280,000元後,將系爭房地辦理登記在被告名下,但後續房貸部分,則由伊支付,足見系爭房非屬被告自其母親處所無償取得之財產,而應屬兩造於婚姻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為伊自伊母親黃秀梅處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納入伊之婚後財產云云。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由被告母親黃秀梅與賣方簽約,總價金5,280,000元,簽約款620,000元是以被告父親湯偉雄所經營之純宏企業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17日簽發支票給付,完稅款則於100年1月5日由黃秀梅匯款660,000元以為支付,被告於100年1月10日持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4,000,000元、100年12月22日再貸款2,2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而被告父母支付頭期款1,280,000元後,被告於100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向台北富邦銀行抵押貸款4,000,000元,有房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再據證人湯偉雄證陳:「(問:青海路房屋是你和你太太購買送給被告?全部金額都是你們出資?)我們出頭期款128萬元,其他分30年期,每月貸款我們要求兩造自己付,但是因為原告在我那邊上班,我知道原告薪資上有困難,因為面子問題沒有明講,所以我有每月支付多1萬元薪資給原告讓他支付貸款,雖然是以薪資的名義多給原告1萬元,但是用意是要讓他來付貸款,所以我認為房屋貸款後續也算是我在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9頁),足見被告之父母僅贈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280,000元,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其中4,000,000元係被告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支付,後續之房貸再陸續由原告以薪資支付,準此,被告之母親黃秀梅從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從將系爭房地無償給與原告,是系爭房地為被告於100年1月10日買賣取得,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黃秀梅所贈與云云,亦不足採。

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中有1,280,000元,為被告父母所贈與,是為無償取得,故應在計算被告婚後財產總額時予以扣除。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114,863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0,被告於基準日,名下有系爭房地,價值8,052,100元,貸款餘額為1,742,67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為被告之婚後財產,僅其中1,280,000元頭期款為被告無償取得,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地之價值應扣除被告父母無償贈與之1,280,000元。另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扣除上開無償取得之1,280,000元及抵押債務1,742,673元,於基準日之價值為5,029,427元(計算式:8,052,100-1,280,000-1,742,673=5,029,427)。故此,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029,427元,原告得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2,514,863元。惟被告先後於105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2日各匯款200,000元,合計400,000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2,114,863元(計算式:2,514,863-400,000=2,114,86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4,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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