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17號
- 聲請人
- 石國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長期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偕同聲請人以外之人,入住香堤晶典汽車旅館。聲請人恐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容量若滿,將刪除舊有錄影畫面,以致證據滅失,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民事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再按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並未表明他造當事人,聲請人與他造當事人關係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