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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全字第17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盧昱成

聲請人
石國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長期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下午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偕同聲請人以外之人,入住香堤晶典汽車旅館。聲請人恐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容量若滿,將刪除舊有錄影畫面,以致證據滅失,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37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民事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再按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並未表明他造當事人,聲請人與他造當事人關係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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