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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施旭錦

上訴人
即原告
潘明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潘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零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9,3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09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