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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04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王奕華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被上訴人
即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0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同時聲明不服。查:㈠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㈡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並為財產上請求即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 元;㈢至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同為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 元。上開合計應徵9,750 元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04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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