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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5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昆達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丁○○
共同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44年10月5日生,現年69歲,為相對人父親,現年事已高且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與聲請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即對家中事情不聞不問,相對人皆由母親甲○○辛苦工作扶養長大,平時兩造鮮少聯繫,請求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父親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至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惟查,聲請人於111年度有利息及營利所得合計48,228元;112年度有利息及營利所得合計84,959元,名下財產則有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152,270元,此有聲請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26頁)。另聲請人自112年1月迄今,按月領取3,086元老年年金等情,則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008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此外,聲請人截至114年3月10日止,其臺灣銀行存款帳戶中尚有餘額257,000元,而其國泰世華商業帳戶內,截至114年3月11日止,另有外幣及新臺幣存款,換算後合計共4,754,002.45元,亦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4年3月12日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可考。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上揭財產狀況,可見其於111至112年申報所得雖不高,然其每月另領有老年年金3,086元,而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合計尚有約500萬元,堪認依聲請人目前之財產狀況,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不能維持生活,與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三法庭 法 官 吳昆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265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