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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94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麗芬

原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告
A04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捌仟零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次按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與者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訴外人A03,嗣原告發現A03係被告與他人所生之子女,與原告無血緣關係,已依法請求離婚(業經本院和解成立)、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3號裁定)。且原告對A03並無扶養義務,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5萬8,006元,被告侵害配偶權之部分,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爰分別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265萬8,00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8,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3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有關請求離婚部分業經和解成立,另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33號裁定確認A03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是本件原告於本院所餘聲明,依前述,均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尚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非屬本院管轄;況被告復以其母對原告應有24,357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並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乃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等情,顯均與本院另案114年度婚字第195號被告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無涉,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亦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65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上揭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200萬元本息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65萬8,006元部分,應依原告聲請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普通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94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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