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79號
- 聲請人
- 王興源
- 相對人
- 林晏陞
王詩仁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因年事已高,又有心肌梗塞、高血壓及糖尿病,無謀生能力,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 年5 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 日前,按月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每月有固定之榮民就養金,名下有兩處不動產,生活無虞,且聲請人在相對人國小時就外遇離家,其與相對人母親離婚後就將相對人趕出家門,伊等不願意給付扶養費等語。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惟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故請求被扶養之人須具受扶養之權利,始得向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父母如對子女請求給付扶養費,必其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始具請求之權利。
四、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可稽,其擁有高雄市0○○0○鎮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區○○路○○巷○○號及○○區○○街○○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即○○區○○段○○段○○號、○○區○○段○○段○○之號土地,上開不動產現值高達700多萬,有本院稅務查詢結果財產可佐(卷第113-115頁);另聲請人在台灣銀行有優惠存款60萬元,每個月可領利息8400元,為其所自承(卷第227頁),可認為實在。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有房屋二處,銀行有優惠存款60萬元,每月仍可領取利息8400元,其財產已足以支應一般生活開銷,並非處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態,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