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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1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彭志崴

聲請人
李○○
相對人
李○○
相對人
李○○
兼上二人

非訟代理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年逾69歲,罹有高血糖、膽固醇、三酸甘油脂過高、血管硬化指數過高及腎絲球過濾率過高等疾病,無工作收入亦無財產,復有借款債務,且於112年9月13日,在高雄市湖內區發生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現已無法維持生活,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甲○○、丙○○、乙○(以下合稱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具備扶養能力,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又參照李凱賢(即聲請人長子)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命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佐以近年物價上漲,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4,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4,000元。

二、相對人3人則以:相對人3人前業經法院裁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確定,聲請人應不得再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查聲請人本件雖對相對人3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然經本院調取聲請人過去數度對相對人3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前案案卷,顯示聲請人於相對人3人之母林○○在世時多次無端提出離婚訴訟,對林○○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於林○○罹癌時對林○○怒吼「得了癌症怎麼不趕快去死,在這邊傳染給別人」(台語)」,而對林○○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復自相對人3人年幼時起,即與林○○、相對人3人分居,除於87年7月以前曾支付林○○部分生活費用外,在87年7月以後,包括於相對人3人遭逢林○○罹癌過世、風災毀壞房屋之際,均未對相對人3人關懷照顧,至多僅曾負擔房屋部分水電費或相對人3人之部分學費,使相對人3人需仰賴各界資助方能維繫生活,而長期對相對人3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本院前即為相同之認定,不僅先以106年度家聲字第2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3人所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復兩度對相對人3人提起扶養費之請求,又均經本院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聲請(即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07號及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2號、112年度家聲字第240號及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1號),其中本院尚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裁定諭知免除相對人3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駁回聲請人於該案之抗告確定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案卷核閱無誤。準此,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3人之母林○○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重大侮辱之行為,暨對相對人3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核其情節俱屬重大,復經本院上開數度實質調查、審究後均確認無誤,應認若令相對人3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相對人3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自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無庸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佐以相對人3人前亦經本院裁定諭知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確定,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自難認有理由。

㈢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於112年9月13日因車禍受傷後,相對人3人對其傷勢不予理會致有生命危險,其已對相對人3人提出遺棄罪告訴等語。然查該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相對人3人業經法院裁定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就相對人3人之遺棄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16598、112年度偵字第36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自無法作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81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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