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2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吳德一
- 聲請人
- 吳德昭
- 聲請人
- 吳德堂
- 相對人
- 吳德恒
吳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此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 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經調卷審查後,第一訴訟費用均為聲請人所墊付,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狀附表第五項所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4,072元部分,係本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2 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之裁判費,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且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第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不予列入,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計算書┌────────────────┬─────────┬──────┐│ 項 目 │ 新臺幣(元)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75,384 │聲請人所支出││ │(5,000+270,384) │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股票鑑定費│ 80,000 │ 同上 │├────────────────┼─────────┼──────┤│不動產鑑定費 │ 75,000 │ 同上 │├────────────────┼─────────┼──────┤│合計 │ 430,384 │ 同上 │├────────────────┼─────────┼──────┤│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五 │ 268,990 │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