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
- 再抗告人
- 即抗告人
- 李進興
非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育甄、李芷瑩、李昀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 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所為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原裁定係維持第一審法院以106 年度家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三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再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再抗告人扶養費3,000 元等內容,則本件再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應為108 萬元(計算式:3,000 元×3 人×12月×10年=1,080,000 元),是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抗告第三審。至原裁定後附之教示記載雖誤載為得為再抗告,然民事事件得否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此部分僅屬書記官是否處分更正之問題,並不因此項誤載而致依法不得再抗告之原裁定變為得再抗告。是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