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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陳奕帆

聲請人
A01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法扶)
相對人
A02

A03

A0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19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高雄市旗津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5年度家救字第55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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