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 聲請人
-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宇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宇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2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現場照片14張」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告既已於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黃色細結晶1包(驗餘淨重1.070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本案其餘扣案物非必然應予沒收之物,且被告業已拋棄(見偵查卷第63頁),爰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驗後並未含有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5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對之聲請沒收銷燬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號
被 告 侯宇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居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老船長對面鐵
皮屋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宇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基簡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 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3日1 至2 時許
,在連江縣南竿鄉介壽村老船長對面鐵皮屋2 樓住處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
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
於105 年10月14日7 時5 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扣得已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分別重1.3 公克及
1.5 公克)及吸食器2 組等物品,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宇澤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連江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分
別重1.3 公克及1.5 公克)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
分別重1.3 公克及1.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