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 公訴人
-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濂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行「0時36分許」應更正為「0時36分至0時53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嘉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偵卷第98頁),態度尚可,復參被告竊得之物為機車,價值非輕、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林慧婷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取回(參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