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宋明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婉玉律師
- 被告
- 黃良枝 男
黃世忠 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良枝、黃世忠(下合稱被告2人)於歷次偵、審程序均就所犯坦承不諱,其等係因背負家中經濟重擔,一時失慮誤觸法網,願賠償本案被害人損失。又被告2人已尋得大陸地區之親友提供資助,供暫居在連江縣內之房租、生活費,客觀上已無潛逃之動機;況被告2人年事已高,患有慢性疾病,需固定就醫、服藥控管,且看守所之醫療資源有限,若繼續羈押恐致病情惡化,爰請求法院准予被告2人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被告2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有逃亡之虞,命其等自民國115年7月15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2人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亦無認識之親友,攜帶之現金已所剩無幾等情,業經其等供稱明確(參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51至52頁),考量其等所犯藥事法第82條之輸入偽藥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復連江縣與大陸地區距離甚近,被告2人自有因畏罪或無法透過他人尋覓居所,得以較低成本之手段(如偷渡)逃回大陸地區,而不利本案日後之審判。又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聲請如上,然所述之大陸親友為何人,如何聯繫被告2人並代為支出房租、生活費?被告2人在我國無認識之親友,如何尋覓具保人?被告2人在我國無合法居留權,又如何在連江縣內合法居住而得以命限制住居?再被告2人身上現金已剩餘不多,又如何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為具保?凡此均不無疑問。況連江縣首善之醫療院所「連江縣立醫院」即位在連江看守所旁,若被告2人於羈押期間確有就醫之需求,看守所即會依法會同該醫院醫師就診,或就近戒護送醫,所提供之醫療照護顯比被告2人隻身在外,更為完善。
五、從而,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2人之處境顯無從具保及限制住居,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