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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趙文淵呂綺珍劉淑玲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號

公訴人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實際住居於基隆市○○區○○街9 之2 號,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於民國96年1 月18日,虛偽遷徙戶籍至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46號,而取得投票權,並於97年1 月12日選舉連江縣第七屆立法委員時,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查卷附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連江縣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第2 (南竿鄉福沃村)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被告及其親屬之臺灣地區(金馬澎)多次入出境證與入出境查驗紀錄影本、被告經馬祖出入境查詢資料,性質皆屬各承辦公務員依據其職權於通常職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卷附被告自96年1 月至11月進出馬祖紀錄表、連江縣虛設戶籍人口清查表─南竿鄉福沃村、復興村人口名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7年 4月29日基港航監字第0970002583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 月3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046870 號函、由臺北經香港轉機至福州之各大航空公司機票票價查詢結果,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且與認定本案犯罪有關連,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係以被告未於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46號該戶籍地址居住4 個月以上,與馬祖地區未有親屬、工作之正當關連,竟仍於97年1 月12日選舉連江縣第七屆立法委員時,前往所屬投開票所投票,且被告自承係於97年1 月11日始搭乘臺馬輪至馬祖投票,翌日投完票即返回臺灣,益證其投票行為之非理性,以及立榮航空公司及臺馬輪96年1 月至11月艙單資料(即被告自96年 1月至11月進出馬祖紀錄表)、連江縣虛設戶籍人口清查表─南竿鄉福沃村、復興村人口名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辯稱:伊自89年12月起任職基隆關稅局馬祖辦事處關員,於92年間即曾將戶籍遷入馬祖地區,自94年1 月起更向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46號之戶長楊建平承租該址房屋居住,至94年12月間才將戶籍遷回基隆,在馬祖地區居住期間長達4 年以上,退休後為循小三通模式赴大陸福州探親以節省旅費,乃將戶籍再遷至上址,並非為支持特定候選人才遷徙戶籍等語。

六、按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01月24日修正增列第 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臺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據此而言,被告前開遷入戶籍行為是否構成妨害投票罪嫌,端視被告在主觀上是否有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並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進而為投票之故意而定,而被告是否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要件,依法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於96年1 月18日,向連江縣南竿鄉戶政事務所申報自基隆市○○區○○街9 之2 號,遷入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46號,且於97年1 月12日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前往所屬投票所投票。又被告自96年1 月至同年11月間,曾於96年1 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96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96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3 日進出馬祖地區3 次,停留13天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自96年1 月至11月進出馬祖紀錄表,以及連江縣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第2 (南竿鄉福沃村)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等影本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告於89年因任職基隆關稅局馬祖辦事處關員,而於91年2 月5 日即將戶籍地址遷入連江縣北竿鄉橋仔村133 號,嗣於94年5 月5 日再將戶籍遷至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46號楊建平戶內,於94年11月19日始將戶籍遷出至基隆市○○區○○街9 之2 號,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準此,被告辯稱曾向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46號之戶長楊建平承租該址房屋居住,在馬祖地區居住期間長達3 年以上等情,尚非虛妄,足證被告在本件遷移戶籍之前,與馬祖地區之人、地、物已有相當程度之情感聯繫存在。

㈢、又被告於96年7 月27日已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經該局於同年8 月1 日核准製發臺灣地區(金馬澎)多次入出境證1 張(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嗣被告即於同年8 月27日持上開入出境證與配偶江美慧、母親陳秀蘭、父親趙善鏡、弟弟趙汝銘等親屬自馬祖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9 月3 日自馬祖入境等情,業經被告提出臺灣地區(金馬澎)多次入出境證與入出境查驗紀錄影本5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16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詢屬實,有該署97年4 月3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046870 號函及檢附之被告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被告經馬祖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堪認被告辯稱其遷移戶籍係為循小三通至大陸探親,確屬實情。

㈣、再國人如經小三通模式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與自桃園機場搭機經香港轉機至大陸地區福州市二者所需費用相較,前者單程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1,300 元至3,800 元,後者單程費用則約為7,850 元至9,500 元,有交通部基隆港務局97年4 月29日基港航監字第0970002583號函復說明,以及由臺北經香港轉機至福州之各大航空公司機票票價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第46頁),換言之,國人如經小三通模式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福州市,與自桃園機場搭機經香港轉機至大陸地區福州市二者所需費用相較,以單程費用計算,前者可節省之交通費用每人即高達5,000 元以上,而被告於96年8 月間確曾經由馬祖前往大陸地區,已認定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其為循小三通模式赴大陸福州探親以節省旅費,乃將戶籍地址遷入上址等語,自屬信而有據。

㈤、本案被告係於96年1 月18日即將戶籍遷入,其遷入戶籍之時間點距本次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即97年1 月12日已近一年之久,且被告前於91年2 月間即曾設籍馬祖,因工作因素與馬祖地區本具有基於地緣關係之社會事務之正當關聯,其所辯為循小三通模式赴大陸福州探親及節省旅費之特定因素而為回遷之事實,亦有上揭跡證足憑。而公訴人並未就被告遷入戶籍當時係為支持本次選舉特定候選人之意圖提出確切之積極證據,則被告因設籍馬祖取得選舉權而返回所屬投開票所參與投票,乃係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為其公民權利之正當行使,此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入戶籍以取得選舉權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者有別,尚難以被告有遷入戶籍之行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投票,以及97年1 月12日在馬祖地區投票後旋返臺之事實,即認被告有妨害投票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妨害投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劉淑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唐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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