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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確認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黃瑞成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金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連江縣政府間確認土地返還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故合併就本訴及反訴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者,倘本訴及反訴之標的不相同,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因與訴之客觀合併性質相當,自應合併計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塗銷原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經核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5萬3,073元。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本訴及反訴訴訟標的不相同,依前開說明,應合併計算上訴利益,並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又上訴人迄未繳交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用3,860元,據此,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3,86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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