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一案,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爰狀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8年度上國字第1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上訴與附帶上訴部分確定在案。而本院第一審96年度國賠字第1號判決係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九,餘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負擔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9,665元部分,與上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諭知此部分費用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不符,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 99年度聲字第1號│├──────┬────┬─────────────────┤│項目 │金額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2,818元 │由聲請人預納2萬8,176元(小數點以下││ │ │四捨五入,下同)。 │├──────┼────┼─────────────────┤│鑑定人海洋大│2,052元 │共2萬520元(包括松山-南竿機票1,864││學教授王偉輝│ │×3=5,592元+南竿-松山機票1,776×││及鄭傑元、盧│ │3=5,328元+南竿-莒光來回船票200×││威宇之交通費│ │6=1,200元+3人2晚住宿費共1,400×6││及住宿費 │ │=8,400元,共2萬520元) │├──────┼────┼─────────────────┤│鑑定費用 │6,000元 │6萬元 │├──────┼────┼─────────────────┤│合計 │1萬87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