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5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四二一巷十七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REC—00六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之,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五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稽。
(四)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獲取財物之能力,竟為一己之私,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惟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顯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