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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92號

替代役實施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9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依替代役實行條例之替代役役男,經分發至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服役,詎自民國94年11月21日晚上8時起,至95年8月15日凌晨1時27分許止,無故擅離職役,累計已逾7日。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役籍表(一)、(二)、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各1件。

(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函文、替代役男獎懲建議名冊、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處理中心第一收容所役男逾假未歸通報表各3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竟無故擅離職役達7日以上,造成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且有違職役所賦予之責任,惟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尚屬輕微,對於國防所生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志 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92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替代役實施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