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三號,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各罪合併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在其位於宜蘭縣五結鄉○○路二十之一號四樓五0二號室內發現之灰色運動長褲一條、筆記型電腦一臺及保險套一盒,係其鄰房即五0一號室房客甲○○所有遭他人所竊取之贓物,竟予以收受。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二十之一號前,為警逮捕,並查獲其上開甲○○所有之運動長褲一條及保險套一盒,筆記型電腦則已交付綽號「阿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被告穿著上開運動長褲之照片二張。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茲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復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一三號,及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八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各罪合併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致被害人難以追贓,並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