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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0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安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安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於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8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24日上午9時許,見停在宜蘭縣宜蘭市○○路靠近宜蘭運動公園旁,吳銀角所有車牌號碼QLV-582號輕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復興路岔路口,為吳銀角之女丁慧萍發現而報警協同尾隨,旋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51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黃安琪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慧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機車及鑰匙照片5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羅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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