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2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四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三九七號前,見甲○○所有之HYH—七八一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九二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