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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2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25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四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段三九七號前,見甲○○所有之HYH—七八一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一九二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述。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鄭 貽 馨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25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