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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332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332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張明涼

      陳碧霞

      張明智

      張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涼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並已就該債權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坤成死亡後遺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張明涼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惟張明涼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碧霞、張明智、張明麗為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登記至張明智、陳碧霞名下,等同張明涼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張明智、陳碧霞,致原告求償困難,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張明智、陳碧霞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張明智、陳碧霞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5年6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至於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就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更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33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遺產分割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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