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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3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37號

原告
黃寶誼(原名黃寶玉)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告
陳國祥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 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 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簡易程序案件是否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法院即得視案件情形自行決定,非當事人聲請,即應改以通常程序審理甚明。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2,190萬元,惟本院審酌兩造間與本件爭點之法律關係相同之另案返還售屋款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詳後述),本件案情繁雜程度亦隨之減緩,且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165萬元,縱經簡易程序二審判決後,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對兩造之審級利益亦無影響等情,認本件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是被告前揭聲請,應予駁回。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已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0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以下合稱執行卷),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間在宜蘭縣羅東鎮興建「一品金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出售,被告為系爭建案之地政士,並受任代原告收受售屋款、代付建案所需款項及借款債務,餘款則應返還原告。因原告收購土地資金見絀,遂經被告介紹訴外人陳裕長,由原告向陳裕長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向陳裕長借款 2,19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被告轉交原告簽立之借據 4紙(下稱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與陳裕長。原告於96年8月10日以原告之子楊景翔名義開立 2紙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委由被告交付陳裕長以清償系爭借款,餘1,190萬元則由原告於97年3月19日親自書寫借款金額確認書面(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借款餘額與還款條件,確認人即債權人為陳裕長,而非被告。後系爭借款債務因原告另積欠陳裕長工程款,遂於98年9月2日核算系爭借款及積欠工程款之餘款後,由被告繕打「土地無償使用及同意興建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明原告積欠陳裕長私人借款,亦非被告,立同意書人亦為陳裕長。

㈡、詎被告違反系爭建案之代收代付約定,向原告稱餘款已無剩餘,拒絕返還並執原告於96年3、4月間向陳裕長借款 2,19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稱原告於同日積欠被告同額借款,意圖以虛偽之借款債權抵銷前揭返還售屋款之債權,就此原告業另案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售屋款訴訟(下稱系爭另案),該案經本院以 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認定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系爭借據之貸與人為被告事後填寫,系爭借款雖部分資金由被告籌措,然被告與陳裕長業約定由陳裕長出名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並經渠等與原告確認,被告與陳裕長間私下另有共同出資分受獲利之約定,被告顯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不以本人親為為必要,兩造及陳裕長均言名以陳裕長名義為貸與人,則該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於代理權限範圍內,以本人陳裕長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直接對陳裕長發生效力,縱陳裕長於簽立系爭借據不在場、對借據內容不知情,亦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之子以系爭支票代原告清償債務時,由被告與陳裕長分受獲償金額,亦符常情。系爭判決就被告據以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亦未混淆工程款,故系爭判決就系爭借款債權應有爭點效適用。況依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3號妨害名譽案件證述,系爭借款之計算並未混淆工程款。被告主張借款與原告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於原告與陳裕長間,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債權,被告主張對陳裕長有債權部分,與歷來主張基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得系爭本票陳述不符,顯係臨訟置辯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所有借款來自陳裕長,被告僅為代收轉付,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除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外,尚有相對應金額、日期之系爭借據,並有匯款紀錄可佐。系爭確定判決非以兩造間有無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為訴訟標的,故於本件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且系爭確定判決未就工程款及系爭借款加以區分,而係將所有金流關係一併列入,無法確認所有金錢關係,故不得以被告於系爭另案抵銷抗辯失敗而認定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縱認系爭確定判決有爭點效之效力,然本件符合爭點效例外規定,且原告簽立系爭借據之地點係在被告經營之代書事務所,陳裕長並不在場,借據內容亦由被告自行擬定提供,加以各該借款均由被告帳戶匯與原告,且原告簽署之借據及本票均係交付與被告,應可認消費借貸之貸與人係被告,而非陳裕長。

㈡、縱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部分係來自陳裕長或其他第三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縱係事後將自己姓名填載於借據之貸與人欄上,均對消費借貸契約之主體不生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訂定不以書面為必要。若貸與人為陳裕長非被告,則原告之子簽發之系爭支票何以要清償被告 500萬元,而不將全數 1,000萬元均清償與陳裕長。兩造間僅有「指示給付約定」或「隱名代理關係」之問題,系爭協議書上之姓名並無發生變更消費借貸契約主體之效力。系爭借款中被告至少有實際出資 805萬元匯與原告,系爭確定判決就此並未說明其性質為何。被告亦從未表示為代理陳裕長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是未有原告所稱於代理權限範圍內對陳裕長發生效力一事,若被告是代理陳裕長,為何於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未直接填載陳裕長名義及記載代理人為被告等文字?是本件應不受系爭另案之拘束。退步言,若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兩造間,而係存在於原告與他人間,則系爭本票是否仍有效,而係存在於他人間,若被告取得該債權讓與或取得票據,仍可主張票據權利,被告仍可因其他原因關係而取得票據權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除了對原告間之系爭借款債權外,對陳裕長有內部債權債務關係,即共同出資借款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非無因關係,既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裕長間存在借名關係,是被告依借名關係持系爭本票,原告尚不得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承認系爭本票係因與陳裕長之借貸關係開立,又系爭另案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亦有出資,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為此,原告既無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又無舉證證明陳裕長未將系爭本票之權利讓與被告,顯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應先負舉證責任,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8頁):

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同額借款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本票簽發後,均由原告交付被告。。

㈡、被告於105年3月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9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兩造間請求返還售屋款事件(即系爭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系爭確定判決對本案之爭點是否有拘束力?㈡、原告是否於附表所示發票時間向被告借得如附表所載票面金額之款項?㈢、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系爭債權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確定判決對本案之爭點是否有拘束力?

⒈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第二審程序中就原告主張返還售屋款債權部分,提出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發票時間貸與原告如附表所示票據金額之款項,並以其對原告總計 2,190萬元之借款債權,與原告於該案主張之售屋款債權抵銷之,兩造於系爭另案第二審 105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合意將上開抵銷抗辯列為爭點,系爭確定判決復將上開借款債權之抵銷抗辯列為爭點㈣至㈥,並認定:系爭借款雖有部分資金來源由被告籌措,然被告與陳裕長約定由陳裕長出名為系爭借款貸與人,渠等並與原告確認,被告並非系爭借款貸與人,被告無從以2,19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等節,有被告於系爭另案第一審提出之民事答辯(四)狀暨所附系爭本票、民事答辯(六)狀暨系爭借據、準備程序筆錄、系爭確定判決(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卷【下稱系爭另案一審卷】㈠第205至211頁;卷㈡第18至22頁;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1號卷【下稱系爭另案二審卷】第127頁;第90頁、91頁;第214至225頁;本院卷第84頁)。從而,系爭另案法院已將被告為抵銷請求之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審理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並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法院並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系爭借據於系爭另案請求抵銷之 2,190萬元之借款債權,業經系爭另案法院實體審查結果認為該抵銷之請求不成立,依前揭說明,已有既判力,就本件上開爭點㈡即有拘束力,則被告於本件訴訟再主張上揭借款債權為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主張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無拘束力,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規定,委無足取。

㈡、原告是否於附表所示發票時間向被告借得如附表所載票面金額之款項?被告於系爭另案主張據以請求抵銷,借款時間、數額如附表所示之 2,190萬元借款債權,業經系爭另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實體審認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雖非系爭另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本件仍有既判力,業如前述,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並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被告並未於附表所示發票時間借款予原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間並無借款債權之原因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㈢、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系爭債權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查,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8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兩造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被告並應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本件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第186、187頁),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未存有借貸關係乙節,系爭確定判決有既判力,本件應受拘束,業如前述。至被告雖抗辯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基於對訴外人陳裕長內部出資關係而持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 217頁反面;第 219頁反面),然該等原因關係,與被告於系爭另案及本件訴訟歷來之抗辯均不相符,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臨訟抗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系爭債權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正當。

㈣、被告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因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既經本院認定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於另案據該借貸關係主張抵銷之請求,業經法院裁判認定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有既判力,對本件亦有拘束力。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既無借貸關係或其他原因關係存在,原告自得執此對抗被告。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固聲明證人陳裕長,惟證人陳裕長業於系爭另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證述甚詳,且系爭確定判決就被告抵銷請求之認定,已有既判力,本件應受拘束,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再行訊問證人陳裕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之計算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4,720元合 計 204,7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系爭本票
┌─┬──────┬─────┬──────┬──────┬──────────┐
│編│ 票據金額   │  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發票人        │
│號│(新臺幣)  │          │   (民國) │ (民國)   │                    │
├─┼──────┼─────┼──────┼──────┼──────────┤
│1 │3,000,000元 │ CH387342 │96年3月1日  │103年6月14日│黃寶誼(原名黃寶玉)│
├─┼──────┼─────┼──────┼──────┼──────────┤
│2 │3,400,000元 │ CH473686 │96年3月14日 │103年6月14日│黃寶誼(原名黃寶玉)│
├─┼──────┼─────┼──────┼──────┼──────────┤
│3 │8,000,000元 │ CH387344 │96年4月2日  │103年6月14日│黃寶誼(原名黃寶玉)│
├─┼──────┼─────┼──────┼──────┼──────────┤
│4 │7,500,000元 │ CH473688 │96年4月25日 │103年6月14日│黃寶誼(原名黃寶玉)│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3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