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6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26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被告
- 林賜郎
林麗秋
蔡易珍
林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賜郎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通信貸款及現金卡使用,自民國94年5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共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30,855元及利息,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林次郎已陷於無資力。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村濃死亡後遺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林賜郎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惟林賜郎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蔡易珍、林建龍、林麗秋為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登記至蔡易珍名下,等同林賜郎將其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蔡易珍,致原告求償困難,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林村濃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蔡易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蔡易珍應將林村濃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8年11月16日,登記日期99年3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至於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就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更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