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9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羅簡字第92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黃照峯律師
- 被告
- 吳炳弘
吳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炳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6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就上開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而吳炳弘之父即訴外人吳秋土死亡後遺有宜蘭縣蘇澳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吳炳弘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催討,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吳國賢合意,由吳國賢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登記為所有人,吳炳弘則不為登記,其行為不啻等同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吳國賢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前開無償行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吳國賢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⒈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吳國賢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吳國賢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5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不知原告所稱債權金額如何計算而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羅簡字第199號判決為證,堪信屬實。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此乃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且非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至於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互為協議而為分割,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行為。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就繼承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更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