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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楊坤樵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山瓦斯行於民國92年4月1日提供車牌照號碼U3-7913、引擎號碼C12SP013858號、車身號碼00000000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並由其負責人即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9%計算,詎訴外人中山瓦斯行自94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法拍賣系爭車輛受償112,990元後,尚欠本金128,264元。經查訴外人中山瓦斯行現已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甲○○係中山瓦斯行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上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者,超過部分應可視為巧取利益,本院即得依職權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4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及違約金利率總和分別係20.9%(逾期6個月以內)及22.8%(逾期6個月部分),均已超過20%之法定利率,有藉高額違約金故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應可視為巧取利益。又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參酌法定利率之上限為週年利率20%,而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9%,是違約金部分應全數減除,始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30元,並責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 坤 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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