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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祿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周忠義
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戴維余律師
相對人
蘇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陸拾叁元後」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陸拾叁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債務人供擔保後」。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已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為:「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該規定並於104年7月6日起施行。本件聲請人乃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後提起本院105年度羅簡字第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有該民事事件卷宗及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卷宗可資參照。準此,受扶助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業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而本院前開裁定就此漏未於主文中敘明,核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黃祿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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