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他字第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他字第6號
- 聲請人
- 周忠義
- 代理人
- 戴維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相對人
- 蘇駿杰(原名蘇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 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 105年度羅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前揭事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羅簡字第48號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被告上訴,判決駁回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8,520元,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