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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3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董惠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342號

原告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訴訟代理人
方琳
被告
陳詠涵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宜蘭縣○○鄉○○路0 段00巷00號「阿爾卑斯莊園民宿」之負責人,於不詳時間起,在未經原告授權租用下,擅自將有侵害原告因專屬授權享有音樂著作之重製物「一瞞過三冬、疼惜、手只、後山姑娘、恩情、糊塗、痴心、出頭天」等歌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伴唱機,擺放於其所經營之上開民宿內供不特定客人點唱收益,損害原告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出租利益。被告對於伴唱機之取得與從事營利行為,本應對伴唱機內系爭音樂著作之合法來源與租用授權負有高度注意義務,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逕以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音樂著作重製物供不特定人點選、演唱收益,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原告享有系爭音樂著作「重製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起始日為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而被告經營之「阿爾卑斯莊園民宿」並無「恩情、糊塗、痴心、出頭天」等4 首歌曲,「手只、一瞞過三冬、疼惜、後山姑娘」等4 首歌曲亦不存在於上開民宿之伴唱機或歌本內,原告現場蒐證資料不實,被告並無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者,自應以其被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之範圍為限。經查,系爭音樂著作之作詞、作曲者,將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大棠科技音樂有限公司(下稱大棠公司),再由大棠公司專屬授權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大唐公司再專屬授權原告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得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以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銷售、出租之方式,利用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等情,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合約書、音樂讓與切結書、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書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他字第445 號全卷(下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7 年度原智易字第1 號卷第117 、120 至122 、124 至125 頁,智慧財產法院108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 號卷第75、79頁),是原告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堪予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有關「恩情、糊塗、痴心、出頭天」等4 首歌曲部分,參刑事卷宗內「阿爾卑斯莊園民宿」現場蒐證照片21張(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653號卷第4 至6 頁),無論係電視畫面翻拍照片或歌本照片上,均未見「恩情、糊塗、痴心、出頭天」等4 首歌曲之畫面或歌名,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Golden Voice點歌機1 台」,或「阿爾卑斯莊園民宿」內另一台伴唱機內確實存錄有上開歌曲,此部分既無客觀事證可證上開歌曲確實存在於被告所經營「阿爾卑斯莊園民宿」內之伴唱機或歌本內,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對上開歌曲之重製權及出租權云云,自屬無據。

㈢有關「手只、一瞞過三冬、疼惜、後山姑娘」等4 首歌曲部分,參證人即原告法務人員孫彬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我們事先在網路上發現阿爾卑斯莊園民宿有提供歡唱設備,有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唱,也有看到螢幕及歌本,我們就打電話聯繫住宿,於106 年10月22日到達時,老闆娘帶我們參觀室內設備及環境後就離開,老闆娘離開後我們就開點唱機來唱;我們在歌本發現我們的歌,我們就點出來;卷附照片是唱好錄好影以後翻拍出來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卷第86頁),再依卷附「阿爾卑斯莊園民宿」現場蒐證所示電視畫面,可知現場伴唱機確實有點播出「手只、一瞞過三冬、疼惜、後山姑娘」4首歌曲(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53號卷第4頁),再觀諸上開點歌畫面所示之電視櫃型式及客廳擺設,與其他旅客入住「阿爾卑斯莊園民宿」照片之客廳電視櫃型式及客廳擺設(見本院107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卷第99至102頁),經比對後互核相符,因此,雖然扣案之伴唱機及點歌本並無「手只、一瞞過三冬、疼惜、後山姑娘」等4首歌曲(見本院107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卷第76至77、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勘驗筆錄),但「阿爾卑斯莊園民宿」現場確實另有其他伴唱機,且其內灌有上開4首歌曲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就其抗辯上開4首歌曲不存在於上開民宿之伴唱機或歌本內之事實所辯尚非可採。

㈣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蒐證照片(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653號卷第8頁),僅能證明原告法務人員於106年10月22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之上開民宿時,在伴唱機內發現「手只、一瞞過三冬、疼惜、後山姑娘」等4首歌曲,然該音樂著作係何人於何時重製於伴唱機內,尚無從據以論斷,尚難僅以原告於被專屬授權期間,在伴唱機內發現上開4首歌曲,即認伴唱機內之上開4首歌曲乃於原告被專屬授權期間內重製之事實,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不詳時間起有親自、利用或與他人共同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或將不屬合法重製物之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之行為。

㈤再者,本件除原告法務人員外,無從認定確有所謂消費者在場點唱歌曲之情事,僅能憑認現場係單純陳列展示音樂著作重製物,復以現場之歌本曲目甚多,單以上開陳列展示音樂著作重製物之情,實無足推論即有消費者實際點唱系爭音樂著作,乃至付費令被告收益,自無從推認被告確有何過失侵害原告所主張出租權之侵權行為。

㈥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自不詳時間起,確有親自、利用或與他人共同重製系爭音樂著作或將不屬合法重製物之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他人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對於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自不足採。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進而請求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所享有之重製權及出租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342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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