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44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娟娟
- 訴訟代理人
- 莊舜智
- 被告
- 宇鶴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江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1,870元,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10月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自110年3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核上開利息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宇鶴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宇鶴公司)於109年8月7日邀被告江明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借款利率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並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不得低於土地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26%計算,目前為2.1%機動計息,約定期限為5年,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4年8月7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09 年10月7 日即未按期履行債務,依兩造間借據第11條第1 款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49萬1,8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行催收紀錄卡、催告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第12頁)。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