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57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朱志昇、黃柏誠
- 被告
- 林儀柔即祐喬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681元,及其中新臺幣198,458元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6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儀柔即祐喬企業社(獨資商號,見本院卷第33頁)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4日起至115年9月14日止,前揭借款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0.9%浮動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46%機動計息(現合計年息為3.05%);且約定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及如未依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置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198,68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催告書、招領退回信封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全戶查詢單、戶籍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第53至5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