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小字第4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智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勵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3年度羅小字第421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勵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