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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伍偉華張淑華夏媁萍

上訴人
陳智田
被上訴人
林勵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依同法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未有侵權之舉,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書認定,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理由。原審未審酌上情,俱有應調查事項而未予調查、審酌及判決未詳述理由等情,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4年2月7日提起上訴。惟查,上訴人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爭執,核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別,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則未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迄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可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夏媁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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