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救字第2號
- 聲請人
-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4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案於民國110年入間服刑,迄未出獄,名下並無財產或所得,且國稅局莫名課伊新臺幣(下同)510萬元稅金,伊名下不會有所得或財產,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2年度救字第177號均准予訴訟救助,故希望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所主張上情,僅提出發文單位不詳之某函文半紙(該函文上半部為聲請人自行書寫之文件所遮隱)(見本院卷第5頁),完全無以見得聲請人所主張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縱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亦僅能認其人身自由受限制,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聲請人於他院另案之聲請縱經准予訴訟救助,然因各案情節不同,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並不及於本件聲請,無拘束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效力。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本件首已難認定原告係屬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又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訴訟,業經本院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起訴,亦足認其訴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本見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