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羅救字第6號
- 聲請人
- 謝天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遭詐騙集團利用,目前經濟陷於困頓,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又伊並非無勝訴之望,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未據其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聲請人雖稱有隨附刑事報案證明,惟本院並未收到任何附件證物),是並無任何資料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而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俾供本院審酌,不足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上說明,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