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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三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謝佩玲謝佩玲謝佩玲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三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到場關係人如左:原被告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藍 友 隆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要旨稿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Z─二八三二號自用小客車,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途經蘇花公路一三八公里五百公尺處,原應注意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超車時應注意迎面來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高速超車,卻因車輛不慎打滑,而迎面撞擊由原告配偶丁○○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SX─三八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輛受有損害。計支出拖吊費一萬五千元及修車費九萬四千二百一十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之一半即七千五百元及修車費九萬零二百七十六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修理費及拖吊費過高,有灌水之嫌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由花蓮往蘇澳方向行駛,途經蘇花公路一三八公里五百公尺處,原應注意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及超車時應注意迎面來車動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高速超車,而迎面撞擊由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致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調閱本件事故之現場圖及筆錄查明屬實,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文可參。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車輛受損支出拖車費一萬五千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告並減縮此部分之請求為七千五百元,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又原告車輛受損支出修車費九萬四千二百一十元,有上友汽車服務中心估價單三紙及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其中除被告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一紙,證明大燈之原廠價額為每個二千零五十三元,原告同意其請求以原廠價格為據,則就此部分之請求由七千零四十元縮減為四千一百零六元(2053×2=4106)外,其餘請求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另提出一般民間修理廠之估價單三紙,辯稱原告之修車支出過高云云。惟本件被告既未回復原狀,而由原告自行修復,並已實際支出上開修車費用,該修理費則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始得填補原告之損害。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七百七十六元(94210-〈0000-0000〉+7500=97776)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右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五八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之五十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謝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謝佩玲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三四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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