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振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度毒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前科紀錄部分:
㈠陳振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5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9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07、309、310、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於90年9月24日以90年度羅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0年12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4月28日以92年度上易第6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停止強制戒治之裁定亦遭撤銷,而於92年5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㈡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19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7月、8月、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
㈢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以98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7月、5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其中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業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陳振松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
二、詎陳振松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宜蘭縣冬山鄉日新路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月2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7樓金帝旅社723室臨檢時,發現該室內櫃子上有1包其友人所有之毒品殘渣袋,經警於103年1月2日凌晨1時42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振松經本院於103年8月1日行準備程序及103年8月27日行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此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振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月2日凌晨1時42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有數次施用施用毒品之行為,復進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實,被告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論罪科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1年8月24日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刑處罰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自己為毒品調驗人口,近日內定需至警政單位採驗尿液,故將他人尿液置入浣腸瓶內並繫於內褲隱密處,當日排放置入集尿瓶之尿液,並非被告所親自排放云云。惟查,被告空言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我跟朋友在羅東的金帝旅社臨檢,朋友被查獲海洛因殘渣袋,就要求在場的人都要驗尿,對於警察採尿過程沒有意見,是我親自排尿封瓶捺印,我是在採尿前三天晚上某時,在冬山鄉日新路住處,將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等語在卷,況本案係因員警至旅社進行臨檢時所意外查獲者,並非被告按時至警局進行採尿者,被告豈有於臨時遭查獲之際即預先備妥他人髒臭尿液並隨身攜帶隱藏褲內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不僅與其自身先前供述不符,亦與事理有違,又無何證據可以證明,洵不足採。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