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86、1373、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振興經濟消費券參張(面額貳佰元貳張、面額伍佰元壹張)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甫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藉我國為振興經濟於98年1月18日初次發放具有價證券性質之「中華民國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簡稱消費券)而民眾尚不熟悉真偽辨識方式,認有可趁之機,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以及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1月18日政府初次發放消費券後之98年2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順」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購入明知為偽造之消費券3張(包括面額500元1張、面額200元2張),並收集之以供日後伺機行使之用。嗣於98年2月7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2號旁工寮,經警查獲李嘉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乙○○亦同時在場,並經警發現乙○○身旁皮夾內有他人證件,而經乙○○同意為警查看而查獲乙○○皮夾內之上開3張消費券,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消費券3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98年2月3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向一名綽號「阿順」之人以500元購買一個有內容物之信封袋,即袋內除有上開3張消費券外,並有甲○○之機車行照、已剪裁之丁○○○之駕駛執照等物,但伊購買之初並不知道袋內有上開消費券等物,等發現要交還「阿順」時,「阿順」之人即已走遠等語。然查:
(一)上開扣案消費券3張係「用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印文粗糙,以放大鏡檢視微小字時模糊不清。該等偽券均無凹版印文墨膜凸起效果。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造,當轉動角度時無變色效果。左下角隱藏字當旋轉角度時無面額數字及深淺變化效果。左側正反套印部分,當迎光透視時正背面面額數字有套印不準現象」等情,此有中央印製廠98年3月4日中印發字第0980000838號函及所附中央印製廠鑑定消費券報告可憑,是上開扣案消費券3張確均係偽造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消費券係向綽號「阿順」之人購買,且購買之初並不知悉上開消費券係偽造,並舉當時在場之證人丙○○為證。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告乙○○向「阿順」購入信封袋時有在現場等語。再者,縱使被告乙○○係因他人兜售物品而購入信封袋,然衡情被告乙○○向非商家購入來源不明之信封袋時,當會當面查看袋內內容物為何?是否值得購買?豈會在毫不知情之情形下購入不知內容物為何之信封袋,是被告乙○○上開辯稱於向阿順購買時並不知信封袋內有偽造之消費券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此外,符合內政部所定領取人資格者,每人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消費券新台幣三千六百元,用於購物、勞務或捐贈。而消費券不得找零、轉售、兌換現金等情,亦有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被告乙○○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乙○○明知消費券之使用等同現金,並自承係以500元之代價向「阿順」購入等語,則以扣案消費券為面額200元2張、面額500元1張,合計價值為900元,顯然被告乙○○明知自己係以不相當之代價違法取得上開消費券,是被告乙○○對於上開消費券應係偽造一節,即無不知之理,是被告乙○○辯稱不知所取得之消費券係偽造云云,並非可採。尤有進者,本案係經警查獲案外人李嘉興涉嫌販毒案件時,而查獲被告乙○○皮夾內有上開消費券等情,是以被告乙○○放置消費券於皮夾內而得隨時如同現金取用之方式,足見被告乙○○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甚明。是本案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消費券係政府為振興經濟所發放之一般人可持之作為市場交易行為之兌換票券,一般民眾除不可將之兌換現金,就其於市場上之消費行為,均可持消費券予以換取,是消費券實等同於現金之功能,而屬有價證券無誤。次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上述時地向「阿順」之人購入並收受偽造消費券之行為,亦屬「收集」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收集偽造有價證據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第195條第1項偽造貨幣罪嫌云云。然查,消費券之性質為有價證券已如前述。而被告乙○○除否認有偽造行為外,於98年3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乙○○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3巷3弄2號住處搜索時,所查扣之凝膠、金粉、銀色金蔥膠水、膠帶、銀帶、金帶、紫色廣告原料、剪刀、砂紙、牙刷、美工刀、一字起子、美工棒、齒狀剪刀、尺等物,互核上開中央印製廠關於上開消費券偽造之方式,實無足夠證據足證,被告乙○○係以所查扣之上述工具偽造上開消費券,是依卷附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乙○○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公訴人主張尚有未合;惟被告乙○○上開所為,業已構成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有上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當工作牟取利益,反藉政府初次發放消費券之機會,取得偽造消費券伺機使用而圖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實對社會之利益致生損害,且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暨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消費券3張(面額200元2張、面額500元1張),因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4日5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之1號前,竊取甲○○置放自宅門口前機車座墊內之機車行照(LT8-276)、駕照、機車強制險各一枚,得手後作為供己使用。98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乙○○身上查獲上開失竊之機車行照。
(二)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間夏天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街與民權路口附近,竊取丁○○○置放機車腳踏墊上方之皮包一只(內有機車行照UXZ-655、駕照、健保卡各一枚)得逞。98年3月13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98年度聲搜字第71號),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巷3弄2號乙○○住處2樓後方房間內查獲被告乙○○所持有上開丁○○○所失竊之駕照1張(整齊剪成4片,相片已撕下,正待變造中)。
(三)因認被告乙○○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述竊盜罪嫌無非分別以:(一)被害人甲○○、丁○○○失竊情節之指訴;(二)查獲被告持有失竊之LT8-276號機車行照、丁○○○之駕駛執照;(三)證人易世恩關於並未將LT8-276號行照交被告乙○○之證詞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為警查獲持有LT8-276號行照、丁○○○駕照等物,均係於上述時地向綽號「阿順」之人購入信封袋時,已置於袋內之物,並非伊所竊取等語。
四、按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推測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持有失竊動產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該被害人失竊之動產係被告所竊得。況上開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關於失竊情節之指訴,渠等各自失竊之物並不只上開LT8-276機車行照、丁○○○駕駛執照,然為警查獲被告乙○○時,僅查獲上開證件而無他物,是更難認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乙○○涉犯竊盜犯行。至於證人易世恩關於並未將LT8-276號行照交被告乙○○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乙○○自己所辯未獲證實,然依前述說明,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乙○○涉竊盜犯行。是綜上事證,尚難認被告乙○○有構成竊盜罪之犯行。是此部分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201條第2項、第20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 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