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6、1373、146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8月、1 年6 月、10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甫於民國9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同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藉我國為振興經濟於98年1 月18日初次發放具有價證券性質之「中華民國振興經濟消費券」(以下簡稱消費券)而民眾尚不熟悉真偽辨識方式,認有可趁之機,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1 月18日政府初次發放消費券後之98年2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購入明知為偽造之消費券3 張(包括面額500 元1 張、面額200 元2 張),並收集之以供日後伺機行使之用。嗣於98年2 月7 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2 號旁工寮,經警查獲李嘉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甲○○亦同時在場,經警發現甲○○身旁皮夾內有他人證件,而經甲○○同意為警查看而查獲甲○○皮夾內之偽造消費券3張,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之消費券3 張。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引用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就其於98年2 月3 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內,向一名綽號「阿順」之人以500 元購買一個有內容物之信封袋,內除有3 張消費券外,並有張秀美之機車行照、已剪裁之簡陳春香之駕駛執照等物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之初並不知道袋內有上開消費券等物,等發現要交還「阿順」時,「阿順」即已走遠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否認有偽造扣案3張消費卷,而扣案證物明顯非供製造消費券之用,與偽造並無關連。又消費券有使用範圍、期間、方式之限制,係屬有價證券之性質,與國幣不同,不能論以國家貨幣,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欲供行使之用收集扣案偽造消費券之意圖。
㈡經查:
①扣案消費券3 張係「用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印文粗糙,以放大鏡檢視微小字時模糊不清。該等偽券均無凹版印文墨膜凸起效果。左上角之變色油墨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造,當轉動角度時無變色效果。左下角隱藏字當旋轉角度時無面額數字及深淺變化效果。左側正反套印部分,當迎光透視時正背面面額數字有套印不準現象」等情,有中央印製廠98年3月4 日中印發字第0980000838號函及所附中央印製廠鑑定消費券報告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983101339 號刑案偵查卷第19頁),並有扣案消費券及照片可稽(見同上警卷第26頁至第28頁)。扣案消費券3 張係屬偽造,應可認定。
②被告對於其持有扣案偽造消費券3 張之來源,於警詢時供稱:「是我向他人購買物品時由別人找給我的」(見同上警卷第1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98年2 月3 日上午10點在羅東中山公園跟一個綽號叫阿順的人買的」(見原審卷第45頁),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所述是否屬實,已值懷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在其身上皮夾內查獲扣案偽造消費券3 張,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同上警卷第5 頁),並經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書狀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58),則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稱係放在褲子口袋內為警查獲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持有扣案偽造消費券3 張之來源,所述固有不一之情,惟被告持有扣案偽造消費券3 張,並經警在其皮夾內查獲之事實,則可確定。
③被告辯稱扣案偽造消費券3 張係其向綽號「阿順」之人購買,且購買之初並不知悉係偽造云云,並舉證人蔡來旺為證。惟證人蔡來旺於原審證稱:我是在宜蘭監獄服刑時,被告跟我同一個工廠,被告跟我講98年2 月3 日的事情,他希望我說當時在羅東中山公園有看過他,但事實上並沒有在98年2月3 日在羅東公園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被告辯稱其係向綽號「阿順」之人購買扣案偽造消費券3 張,是否屬實,亦值懷疑,縱被告所辯屬實,然綽號「阿順」之人向其兜售內含物品之信封袋時,衡情被告應會查看信封袋之內容物,以決定是否值得購買,豈會在毫不知情之情形下即加以購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阿順有跟我說「好康的」,把我拉到一邊,我貪心,他拿一個信封,裡面裝3張消費卷、2 張駕照,我拿五百元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於購買之初已明知該3 張消費券係偽造,否則豈會有「好康的」、「貪心」之語,所辯向阿順購買時不知信封袋內有偽造之消費券云云,與常情有違。又依「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符合內政部所定領取人資格者,每人得依本條例規定領取消費券新台幣3600元,用於購物、勞務或捐贈。而消費券不得找零、轉售、兌換現金等情,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明知消費券之使用等同現金,且其本身亦有領取使用(本院卷第69頁),則其自承係以500 元之代價向「阿順」購入面額200 元2 張、面額500 元1 張,合計價值為900 元之消費卷,係以不相當之500 元代價取得上開900 元之消費券,益徵被告對於扣案消費券3 張係偽造一節,斷無不知之理,所辯不知係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④本案係經警查獲案外人李嘉興涉嫌販毒案件時,而查獲被告皮夾內有扣案偽造消費券3 張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係將扣案偽造消費券3 張放置於其皮夾內而得隨時如同現金取用之方式保管,且被告係以現金500 元向綽號「阿順」之人購買,足見被告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甚明。
⑤按紙幣係指政府依其信用所發行,具全國性強制流通力之紙質幣券。有價證券則係按其內容具表彰一定財產價值兌換性之證書,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係以占有證券為要件。消費券係政府為振興經濟,提振民間消費及促進國內需求而發放,其使用期間為98年1 月18日至9 月30日止,且依照振興經濟消費券發放特別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消費券不得找零、轉售、兌換現金、商品禮券、現金禮券,或以電子、磁力、光學等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使用。同條第2 項亦規定,消費券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顯見消費券於特定項目係不得使用,此與國幣之全國強制流通力,在使用範圍受有限制,故消費券應僅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性質上與國幣不同,而屬有價證券。次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意圖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被告於上述時地向「阿順」之人購入並收受扣案偽造消費券3張之行為,亦屬「收集」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偽造貨幣罪。然查,消費券之性質為有價證券,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屬紙幣,已有未洽,且訊之被告否認有偽造扣案消費券3 紙,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98年3 月13日至被告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3 巷3 弄2 號住處實施搜索,雖查獲凝膠、金粉、銀色金蔥膠水、膠帶、銀帶、金帶、紫色廣告原料、剪刀、砂紙、牙刷、美工刀、一字起子、美工棒、齒狀剪刀、尺等物,雖上開工具與原料可用於偽造消費券或其他紙幣、有價證券,惟上開工具與原料亦得作為一般美工、勞作之用,且常人均可隨意取得,並無其特殊、專用性,又本案除扣案偽造消費券3 張外,並無其他偽造消費券之成品或半成品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使用查獲工具偽造扣案消費券3 張,被告辯稱扣案工具與原料係其製作聖誕卡片使用等語,非無可採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行為,公訴意旨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被告上開所為,業已構成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①98年2 月4 日5 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路2 之1 號前,竊取張秀美置放自宅門口前機車座墊內之機車行照(LT8-276 )、駕照、機車強制險各一枚,得手後作為供己使用。98年2 月7 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甲○○身上查獲上開失竊之機車行照。②於97年間夏天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街與民權路口附近,竊取簡陳春香置放機車腳踏墊上方之皮包一只(內有機車行照UXZ-655 、駕照、健保卡各一枚)得逞。嗣於98年3 月13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98年度聲搜字第71號),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 巷3 弄2 號被告甲○○住處2 樓後方房間內查獲被告甲○○所持有上開簡陳春香所失竊之駕照1 張(整齊剪成4 片,相片已撕下,正待變造中)。因認被告甲○○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張秀美、簡陳春香失竊情節之指訴;查獲被告持有失竊之LT8-276 號機車行照、簡陳春香之駕駛執照;證人易世恩關於並未將LT8-276 號行照交被告甲○○之證詞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為警查獲持有LT8-276 號行照、簡陳春香駕照等物,均係於上述時地向綽號「阿順」之人購入信封袋時,已置於袋內之物,並非伊所竊取等語。
㈣按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推測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即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被告持有失竊動產之事實,尚不能逕予推論被害人失竊之動產即係被告所竊得。況上開被害人張秀美、簡陳春香於警詢時關於失竊情節之指訴,渠等各自失竊之物並不只上開LT8-276 機車行照、簡陳春香駕駛執照,然為警查獲被告甲○○時,僅查獲上開證件而無他物,是更難認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甲○○涉犯竊盜犯行。至於證人易世恩關於並未將LT8-276 號行照交被告甲○○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甲○○自己所辯未獲證實,然依前述說明,尚難以此即推論被告甲○○涉竊盜犯行。綜上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205 條、第47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正當工作牟取利益,反藉政府初次發放消費券之機會,取得偽造消費券,伺機使用而圖不法利益,且犯罪後多方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振興經濟消費券3 張(面額200 元2 張、面額500 元1 張),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辯稱扣案工具係其製作聖誕老公公飾品並無可採,被告應為偽造,及消費券與法幣同為貨幣之代用,且等同現金性質,認被告應成立偽造貨幣罪,均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均應駁回。又原審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雖辯稱張秀美之機車行照與簡陳春香之駕照係其向「阿順」所購買,然並無法提出「阿順」之真實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其幽靈抗辯並無法證明上開二物確係向他人購買,則應認係被告行竊所得云云。然查,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被告所辯無可採,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不能僅因被告持有贓物即逕予推論該贓物係被告竊盜所得,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持有被害人張秀美之機車行照及簡陳春香之駕駛執照,被告稱係向綽號「阿順」之人購買,是否另涉故買贓物犯行,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