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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松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振松前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494 號、98年度訴字第2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5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復因偽造印文、毒品、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496 號、98年度易字第432 號、98年度易字第358 號、99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月、5 月、7 月、7 月、3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 年4 月、2 年4 月,於102 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0月17日,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7號、103年度易字第424號、103年度易字第501號、104年度易字第4號、104年度易字第415號、104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5月、8月、6月、4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9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10月17日及有期徒刑5年6月,殘刑部分於10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109年3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目前仍在假釋中」外,其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陳振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犯本件竊盜犯行,影響他人財產及社會治安至鉅,認被告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已開始物色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目前仍在假釋期間,卻不知慎行,且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所得,欲竊取車道上之照明燈,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陳振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宜蘭縣冬山戶政事務所)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松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上午9時14分許,騎乘一週前所
    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罪嫌另行偵
    辦),至宜蘭縣冬山鄉富農路1段185巷內之冬山河環線自行
    車道上,見該自行車道上有設置自行車道照明燈,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宜蘭縣政府工商旅遊
    處遊憩管理科管理員張茂山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以徒手
    搖晃照明燈及拔除照明燈下螺絲等方式,欲竊取張茂山所管
    理之上揭自行車道照明燈,惟前2支照明燈均無法順利竊取
    ,至第3支照明燈已拔除2顆螺絲,僅存1顆螺絲未拔除,即
    將得手之際,經運動路過之陳境泉當場發現攔阻而未得手。
二、案經張茂山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振松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是抓著照
    明燈在運動,很多人都這樣做,不要因為要偷,照明燈的螺
    絲本來久了就鬆脫,伊是邊走邊搖晃照明燈,搖晃的數量超
    過3支,一直走過去就一路搖晃過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茂山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境泉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及照片12張、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犯
    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振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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