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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請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振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簡字第81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6號、103年度執字第2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振松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松於民國103年8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各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12月1日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如下:(甲刑)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更字第755號指揮執行,刑期自98年4月25日至101年8月24日;(乙刑)又因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由同署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16號指揮執行,刑期自101年8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應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受刑人雖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惟其中甲刑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業已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則其所犯前揭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54號之竊盜各罪,均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振松(甲刑)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乙刑)又因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執行期間分別為「甲刑:98年4月25日至101年8月24日」、「乙刑:101年8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而受刑人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應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嗣因於103年8月8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4日各因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11月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12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簡字第814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則受刑人先前所犯甲刑部分,既已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各罪,均屬累犯,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6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更定其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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