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振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44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7號、104年度執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振松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及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振松於民國103年4月10日、同年7月31日各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92、36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之前科紀錄如下:(甲刑)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更字第755號指揮執行,刑期自98年4月25日至101年8月24日;(乙刑)又因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由同署以100年度執更字第116號指揮執行,刑期自101年8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應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受刑人雖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惟其中甲刑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業已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則其所犯前揭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7號之竊盜各罪,均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振松(甲刑)曾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乙刑)又因偽造印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等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執行期間分別為「甲刑:98年4月25日至101年8月24日」、「乙刑:101年8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而受刑人於102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應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嗣因於103年4月10日、同年7月31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492、36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則受刑人陳振松先前所犯甲刑部分,既已於10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則其於5年內之103年4月10日、同年7月31日,又故意再犯前揭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均屬累犯,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應認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