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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林惠玲蘇錦秀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毒偵緝字第307、309、310、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12月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在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8月、1年6月確定,合併上開4罪及毒品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4月、9月、5月,於96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7日19時4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98年2月3日或4日上午,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巷3弄2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2月7日17時3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2號旁工寮內查獲,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以下所引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8年2月3日或4日上午,在宜蘭縣冬山鄉○○路3巷3弄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已經2年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服用甘草止咳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8年2月7日19時44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嗎啡部分確認檢驗濃度為1907ng/ml之事實,有該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證(詳警卷第7至9頁)。又按目前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之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翔實。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於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而導致驗尿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於98年3月11日詢問時,主動提及稱:採尿前有服「一陣風」(音譯)感冒藥水,每天喝4、5支,並表示願於3日內提出云云(詳偵查卷第25頁),未曾提及有服用過「晟德甘草止咳水」之事實。嗣於同年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方改稱:於一月十幾日買「晟德甘草止咳水」2瓶,後來喝1瓶云云(詳同卷第27頁),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所述有喝「晟德甘草止咳水」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三)且該「晟德甘草止咳水」係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之藥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在卷可憑(詳偵查卷第34頁)。被告所提供晟德甘草止咳水檢驗部分,經檢察官將該藥水送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據函覆:「一、本公司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每1ml內含阿片酊Opium Tincture0.012ml,依法務部藥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所述,含阿片酊之液劑其每1ml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值為2.88:1。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藥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Urinary Excretion of Codeine and Morphine Following TheAdministration of Single and Multiple Dose of Opium Preparations in Taiwan as "Brown Mixture"』資料顯示,每次服用15ml,1天3次,服用2天後(第48小時)測得數據為可待因1014ng/ml、嗎啡2721ng/ml,第64小時(停藥後16小時)測得數據為可待因105ng/ml、嗎啡691ng/ml。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藥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文中摘要顯示:"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兩種情況:(1)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使用者、(2)大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海洛因使用者。綜上所述,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ml,且無法利用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比值作為辨識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之依據。"四、貴署所提之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為陰性(195ng/ml)反應、嗎啡濃度為1907ng/ml乙案,與前述之實驗結論並不符合(嗎啡濃度過高;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大於9.5),但由於尿液檢測數據受藥物使劑量,使用方式,檢測時間與個體代謝差異影響,此數據無法確認是否可能為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等語(詳偵查卷第32頁)。而被告經警採尿液送驗後之鴉片類確認檢驗濃度為1907ng/ml,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僅喝1瓶「晟德甘草止咳水」,業如上述,則其縱有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為警採尿檢驗,亦不致嗎啡濃度高達1907ng/ml。故被告所辯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毒偵緝字第307、309、310、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本院以90年度羅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0年12月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在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9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8月、1年6月確定,合併上開4罪及毒品案件,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15日、4月、9月、5月,於96年11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另其雖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犯行,但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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