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40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40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七即新台幣柒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15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2元(見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5日至伊所開設之狀元書坊漫畫店借書合計56本,到期日為96年9月10日,惟被告遲不歸還,經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待伊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始於96年11月15日還書,然未給付遲延還書所積欠之租金及罰款,嗣經被告清償1,000元後,尚積欠4,063元之租金及罰款。又被告自93年4月1日至96年8月20日止任職於原告狀元書坊羅東店,期間為自己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自95年2月6日13時6分41秒許時起至96年8月20日14時30分50 秒許止,盜撥店內公務電話00-0000000號,合計共盜打通信時數達63350秒,詐得不法利益5,852元,其中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電話,為被告所私撥,更已據被告於本件及96年度羅勞簡字第2號審理期間自承在卷,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利益,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192元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下述情詞為辯:
(一)就租借漫畫書部分:伊固有向原告所開設之漫畫店租借漫畫書,然而罰款當中僅415元是租金部分,其他都是罰金,已超過漫畫本身之價值,罰款實有過高,且伊雖有逾期,但原告從未向其催繳,第一次接到的就是催告還書、催還租金及罰款之存證信函。
(二)就撥打公務電話部分:原告所提出固為其任職並正常當班之時間,但除了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母門號、0000000000為其子老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弟門號,為其所私撥之電話(見卷第124頁)。至於其餘電話有些門號伊並不清楚、門號申請人伊不認識,其餘部分均為公務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25日至伊所開設之狀元書坊漫畫店借書合計56本,到期日為96年9月10日,被告遲不歸還,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始於96年11月15日還書,經被告部分清償後,尚積欠借書之租金及罰款4,06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所提出之欠款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罰款金額過高云云。惟查,被告既與原告訂立本件之租借漫畫契約,自應依兩造間關於借書租金及返還之日期之約定履行之,如有逾期未還,並生兩造所約定之罰款請求權。又被告自93年4月1日起至96年8 月20日止受僱於原告所經營漫畫店,為被告所自承,且經本院96年度羅勞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對於相關約定條款定當知悉甚詳,原告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催繳租金及罰款,依約、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原告本於兩造間租借漫畫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罰款4,063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3年4月1日至96年8月20日止任職於原告狀元書坊羅東店,曾以店內公務電話00-0000000號私撥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之母門號、0000000000被告子之老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之弟門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24頁),復有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通信明細表為證,再經本院調取通信明細表所載門號之申請人資料供兩造核對在案(亦見96年度羅勞簡字第2號卷),核計上述被告所承認為私撥之電話為3495.13元(見卷第111至115頁),原告因核計為3491.51元,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1元(不計算元以下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電信費用被告均否認屬於其私撥之電話,且因已無從查知通話內容,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屬於被告私撥公務電話所生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書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7,554元(計算式:4063+349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9分之7即778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復為求衡平起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條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