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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勞簡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勞簡字第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超律師
- 被告
- 狀元書坊羅東店即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狀元書坊羅東店,任職期間並無工作態度不佳,且使用店內電話多係為了公務。惟於96年8月17日因強颱聖帕來襲,經大眾傳播媒體報導宜蘭縣政府已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並由客人轉知,伊基於上開不可抗力因素無法繼續工作,乃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許關店返家;雖事後得知96年8月17日下午宜蘭縣停止上班上課乃新聞播出之錯誤訊息,且被告亦曾口頭表示「颱風天視情況上下班」,伊只是疏未告知提早關店之事,整件事應不可歸責於伊。豈料被告竟於同年月20日下午6時許伊要下班時,無預警將伊開除,合計伊任職期間為3年4月20天。經伊向宜蘭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委員會認定「資方開除勞方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應為第1項第4款之誤)之規定」,可見被告依前開規定解僱原告,於法不合,惟被告仍拒不給付資遣費等而調解不成立,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資遣費等相關費用,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一)未預告通知之離職工資16,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伊繼續工作已逾3年,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之,故伊遭無預警資遣,被告應給付30日之工資即16,000元。
(二)資遣費54,66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伊任職期間為3年4月20天,應以3年5個月計算資遣費,被告應給付計54,666元之資遣費。
(三)特別休假補償12,799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特別休假日之計算,3年以上5年未滿為10日、1年以上3年未滿為7日,而伊任職期間為3年4月20天,特別休假日應為24日。特別休假日於勞工應休未休時薪資應照給,伊遭資遣時,每月薪資為16,000元,因之,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補償12,799元。
(四)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補償24,96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日起提繳至離職日止」,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替伊提撥退休準備金,導致伊離職後受有損失,依伊每月薪資16,000元之6%計算,被告應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月1日實施後,每月提撥960元之退休金,是自94年7月1日實施新制起,至96年8月遭資遣為止,被告共計26個月均未提撥,此部分金額為24,960元,被告應如數給付。
(五)未投勞保之損失補償30,791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2款)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及同法第72條第1項「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按自僱用之日起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緩。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及民法第184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於宜蘭地區開設狀元書坊連鎖店有5間(即羅東、宜蘭各2間,頭城1間,每間至少僱用2至3位員工),所僱用員工超過5人以上,自有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適用,屬應強制投保之行號,伊因被告未為伊投保致受損失,伊任職期間共3年4月20日,以3年5月計算共41個月,被告每月應為伊投保751元,共計30,791元,是此部分被告應如數賠償。
(六)無法申請失業津貼之損失57,4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超過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伊工作期間未依法令規定為伊辦理勞保,已如前述,致伊被資遣後,無法依前開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員)申請失業津貼給付,按伊每月薪資16,000元之60%計算,每月損失9,600元,又因可領最高上限為6個月,合計伊受有57,400元之損失。
(七)綜上合計196,616元,爰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96,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則略以:
(一)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及給付資遺費即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見卷第32、38頁):
⑴原告在96年8月17日下午接近4時許在未告知、未請假下關店不營業,足以影響店譽,且原告竟於簽到表上正常簽到,未備註提前離開,意圖隱暪早退之事實,並有詐領工資之嫌,迨伊於96年8月20日凌晨查知,並於店務日誌上註記「不開店和提早休息,應該"告知我"!我也可知安排人手或自己顧」,而於96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被告要去店裡開除原告時,才看到原告在簽到表96年8月17日欄註記「16: 00」,代表4點離開(見卷第34、39、169、195、196 、341頁)。
⑵原告於任職店內期間,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之便自95年2月6日下午1時6分41秒至96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50秒止,共計盜打店內公務電話00-0000000號之通信時數達63350秒,詐得不法利益共5,852元,已涉嫌背信、詐欺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見卷第32、33頁)。被告多次詢問原告使用狀況,原告均回答不知道,被告嗣於96年7月5日查知後,於96年7月5日到店內要求被告不要盜打電話,然被告於96年8月間收到7月份電話帳單時,發覺原告仍持續為之,已長期損害被告之利益(見卷第34、39、194、327、339頁)。
(二)又原告任職期間,工作狀況不佳,不是聊天、打電話,就是在看書,每次都需要拜託原告做事,香港漫畫每4本即應裝訂成冊,原告不裝訂反而將之拿到櫃台後方放置,被告曾多次制止,並表示這樣客人看不到書,但都沒有效果。
(三)狀元書坊羅東店之員工不滿5人,依勞委會之釋示,同一負責人之各分公司行號如分別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則應分別成立投保單位等情,已明確表示不可合併計算,故不應將狀元書坊其他店面之員工加計,是應無強制投保之適用(見卷第326、327頁)。且被告曾表示要幫原告投保,因為被告想要要求原告之工作品質,但原告自己說不要(見卷第39頁)。
(四)被告之員工休假制度乃為月休6日,由當班人員自己排休,包括周六、日,分為早、晚及假日班,早、晚班要休假即由假日班上班,休假制度一直維持這樣子(見卷第206頁)。
(五)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於9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狀元書坊羅東店,每月薪資為16,000元,嗣於96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被告將伊開除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因長期盜打店內公務電話及96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之上班時間,未告知被告,且未於簽到表註記即提早關店返家,直至96年8月20日下午才於簽到表上註記當日關店返家時間,顯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故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乙節。經查:
⑴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勞基法上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以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基法所定範圍內有效。而關於「情節重大」之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以勞工之不當行為致雇主身體、人格、財產與事業單位團體秩序維護之利益受有損害,為保障雇主之利益,而賦予雇主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故所稱情節重大,係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致雇主受有損害,基於誠信原則,依具體情事判斷,如繼續勞動契約關係,將妨害雇主利益,難以期待達到勞動契約目的。是故適用此項規定,應衡量雇主損失利益與勞工違規行為間有無合於重大失衡之比例,非因勞工具有違失情事,即認屬情節重大。末按,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懲戒解雇終止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易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之適用。故採取懲戒解僱手段,須有勞基法規定之情事,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
⑵原告主張,伊於96年8月17日下午因聖帕颱風來襲,復因大眾傳播媒體錯誤報導,以為不用上班才關店。伊關店確未告知被告,亦未於當日註記於簽到表,但僅係作法不當,並非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語,並舉出聯合報96年8月18日宜蘭縣新聞版之報導為據(見卷第317頁)。經參酌上開說明,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兩相比較,本件原告在未告知被告即提早關店之行為,其嚴重性輕於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甚多,且原告事後倒填簽到表實際關店之時間,自立憲者、立法者要求保護勞工之前開立場,亦難認已嚴重危害雇主之利益,是被告以此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實難認有據。
⑶被告復以,原告於任職店內期間,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之便,自95年2月6日下午1時6分41秒至96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50秒止,共計盜打店內公務電話00-0000000號之通信時數達63350秒,詐得不法利益共5,852元,已涉嫌背信、詐欺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故持同款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乙節。經查,被告前開所指,固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明細表為證(見卷第77頁以下),復經本院調取前開電信設備之申請人資料供兩造核對,原告坦承: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所有放置家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母門號、0000000000為其子老師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其弟門號,為其所私撥之電話等語(見卷第332頁及本院97年度羅小字第408號卷第122頁),核計私撥之電話為3495.13元(被告則核計為3491.51元),其餘電信費用被告雖有質疑,查該時段固均為原告當班時間,但因有時被告亦會使用公務電話,且因通話內容無從得知,應認被告實無法證明其餘部分原告有私撥之情事,則以原告所自承之私撥電話通信費用,以19月平均之,每月私撥費用約為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被告雖曾於96年7月5日於店務日誌中註記「請勿用店內電話作私人用途」(見卷第50頁),原告猶為之,誠屬不該,然雇主不經預告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對於處於弱勢之勞工一方,影響至鉅,勞工之一方即刻面臨失業之窘迫困境,酌衡雇主經營事業之利益及實際所受損失,與勞工所面臨之生計困境天秤之兩端,應認雇主未嘗不可採用其他較輕之懲戒手段,諸如記過、扣薪等手段以達致目的,衡諸比例、必要原則,堪認被告以上揭事由解僱原告,尚難認係合法。
⑷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本件被告解僱原告雖經本院認不合法,已如前述,惟原告亦主張伊已遭資遣而未據以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仍然存續,顯見原告亦無繼續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且核原告即勞工之一方尚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要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本於前揭意旨,是原告主張其應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仍為有理由。再查,原告已在被告處繼續工作3年以上,已如前述,被告應發給30日之預告工資,則核計應給付之預告工資為16,000元;復以,原告任職為3年4月餘,而兩造復未提出原告曾以書面選擇採行勞退新制,則資遣費之計算即應援用舊制(參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依前開之說明,原告應以3年5個月之年資計算,並每滿1年發給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之,則原告得請求54,666元之資遣費(計算式:16000×3又12分之5),亦有理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特別休假之工資乙節。經查,有關被告之員工休假制度為:月休6日,由當班人員自己排休,包括周六、日,分為早、晚及假日班,早、晚班要休假即由假日班上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自承,月休6日伊都有休到,如果沒有休假均有算加班費等語(見卷第206頁)。按勞工每7日至少應有1日作為例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7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付10日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8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第3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所謂年度終結應休而未休之日數,係指在本年度終結時,按前一年度計算之本年度應休而未休之數而言。觀諸被告之休假制度,以月休6日計算,每年將有72日休假,扣除每7日須有1日例假,計52日例假,則全年將有20日休假,原告自93年4月1日任職至95年12月31日止,年資均為1年以上,未滿3年,每年有7日之法定休假,可見被告之休假制度,尚符勞基法之規定,原告並無應休未休情事。至96年1月1日斯時因年資仍未滿3年,是該年度之特別休假日仍為7日,須至96年3月31日年資滿3年後之翌年年度之初,始有10日之特別休假。則以原告所自承,月休6日伊都有休到,如果沒有休假均有算加班費等情以觀,原告自均無再請求特別休假工資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稽。
(四)原告再主張,被告應賠償未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損失乙節。經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分別以狀元書坊、狀元書坊羅東店、狀元書坊中山店、狀元書坊民族店為獨資商號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卷第176頁以下),又狀元書坊民族店、中山店、羅東店各有員工3名、宜蘭市○○路店(即狀元書坊)有4名,其中有2名是兼職,為被告所自承(見卷第168、169頁)。則被告是否為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爭點之判斷即在於,員工人數究否應加計被告亦為獨資之其他店面?此一爭點,雖經勞委會於97年4月29日以勞保1字第0970010972號函覆本院指出:「有關加計其他獨資商號為5人以上,則雇主是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成立投保單位乙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僱於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僱於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之員工,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為勞工投保時,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營利登記證。是以,同一負責人之各分公司、行號如分別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則應分別成立投保單位。」(見卷第190頁以下),乃以雇主應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有所不同,而不必加計其他獨資事業之員工人數,致使被告非屬強制投保之被保險人之論據基礎,或仍有疑義,尚姑且不論;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簡言之,如有不依法投保之投保單位或雇主,應受行政罰;而勞工因此受有損失,則應賠償之,亦即投保單位或雇主係在勞工受有損失時,才有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勞工保險給付乃係勞工發生有該條例第2條所稱之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至該條例第74條以下之失業給付部分,則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辦理,應詳下述),始有勞工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然原告並未證明其曾有勞工保險事故發生,並有勞工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又因此受有何損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乏依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提撥退休準備金導致其離職之損失乙節。惟按「勞工保險與勞工退休金係屬不同制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雇主應自該條例公佈後至施行前1日之期間內,就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若雇主依勞工之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依勞工工資6%按月提繳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尚不得領取個人帳戶內之退休金,需俟年滿60歲符合退休要件時方可領取。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及第17條計給資遣費;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為限,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為如勞工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資遣費依該法第84條之2及第17條規定計給資遣費,尚無需給付退休金。」,有勞委會前揭函文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係適用勞退舊制,已如前述,在原告未選擇新制前,自無原告所指雇主需按月固定提撥百分之6勞退金之問題,且前既已經命被告計給資遣費,雇主亦尚無需給付退休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於法無據。
(六)原告復主張,其於離職後受有無法領取失業津貼之損失乙節。經查,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如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另依本法第16條規定,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亦可參見勞委會前揭函文之內容)。是原告得否領取失業津貼,尚懸於需經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要件,原告是否符合前開法定要件並未舉證以明其實,其逕以被告未為其加投勞保,推論其因此受有無法領取失業津貼之損害云云,難認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預告工資16,000元、資遣費54,666元,以上合計70,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尚無必要,另為求衡平,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