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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萬零捌佰叁拾叁元,本院97年度執字第73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99號民事事件調解成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73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羅簡字第99號民事事件卷宗後,認確有必要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審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2年10月,(本院簡易第一審為10個月,上訴第二審為2年計),評估債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以70,833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00×0.05×2.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書 記 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聲字第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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